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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机制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及其后果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西方关于财产权的哲学理论很多,常见的如先占理论(First Occupancy Theroy)、劳动应得说(Labour-desert Theory)、人格说(Personality Theory)、实用主义说(Utilitarian Theory )等。在知识产权方面,较有影响的是实用主义学说。

  实用主义财产说起源于18世纪的休谟,他认为我们所遵循的正义规则来自那些被认为有利于促进人类幸福的一些经验。人们遵循这些规则,并非受到强迫,而是为了个人的私利,同时也自然有利于公共利益。私人所有权及其规则的基础除了实用的目的别无其他。继休谟之后,边沁认为所有权只是一种期待-期待着从某些财产中获得一些收益。这种期待只有依靠法律来实现,离开了法律所有权便无从谈起。而法律只是为了个体的福利和社会的整体秩序才赋予某种财产权,而不是基于所谓自然法上的目标。[1]

  进一步到知识产权上,实用主义认为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相应成果供给。因为财产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福利。知识产权通过给予创造者一定的利益,鼓励他们的创造积极性,最终促社会经济的全面增长。在美国,这一学说被发展到极致,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中的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实用艺术的进步,国会有权确保作者及发明者一定时间的排他性独占权本身便是实用主义的体现。[2] 具体到版权制度上,学者们声称,”版权的目的绝不是为了给予作者以回报,但法律这样做是为了实现它的最终目标-促使其将其创造的天才的产品公之于世“。[3] 具体到专利制度,使用主义的解释更为直接:专利只是经济政策的一个公共工具,有着两方面的功能:一是提供刺激动机,刺激发明创造不断涌现,从而导致社会福利的增加;其次,专利制度本身构成一个完备的信息系统,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信息的迅速传播,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研究和开发,从而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4] .

  实用主义对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的解释是无可挑剔的,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确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知识产权本身不受反垄断法等竞争法的限制。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专有人滥用权利,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造成限制,严重影响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这就属于对竞争的危害,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的制裁[5] .

  《知识产权哲学》(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第七章[6] 就专门论述了知识产权的后果。作者提到知识产权后果之一是通过权力扩张,使社会制度的分配越来越不均衡,作者认为这是一个依据现代经济性质得出的很可能存在的经验性的结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但知识产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权与事实上的经济垄断是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不一定以经济垄断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知识产权垄断权被极大的转化为经济垄断权,特别是涉及的地域广泛而且与广大民众利益相关时,国家有必要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对这种“私权”进行“公权”的干涉。

  二、 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包括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在内的系列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了保护。从竞争法看,其对知识产权有“抑”和“扬”的双重功能 [7],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由竞争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构成。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是论述重点,本文重在探讨为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建立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 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导致与有效竞争的理念产生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遵循“正义”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之行使,除受到竞争法规制外,还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权利限制规范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三者一起构成知识产权行使法律界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层次、性质、立法目的不同,三法在对知识产权施加限制的方向及方式上有显著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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