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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联邦司法部对于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审查是以著名的“九不”(the“Nine No-Nos”)原则为基础。这种原则在其后被正式纳入行政规则(1977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之中,成为正式的审查标准。但到80年代,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司法部便逐步放弃了“九不”原则。在司法部1988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中就专门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内容,其中便已放弃了“九不”原则。

  集中反映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这一领域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的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虽然该《指南》只是执法部门的咨询性政策说明文件,既不能约束当事人提起自诉,也不能约束法官审判,但它较好地总结了执法部门和判例中在这一领域积累的丰富经验,简明地阐释了两机关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原则,使以往有关认识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不同作法渐趋统一,也为公众判断其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了指导。

  《指南》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的关系。指出,它们有共同的目的,这就是促进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指南》包含的三个一般原则:第一,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第二,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第三,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让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竞争的。

  《指南》指出,如果一项许可合同有可能对现有的或者潜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数量、多样性产生不利影响,就存在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的问题,会受到美国反托拉斯部门的关注。在判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时,美国反托拉斯部门一般要进行如下的分析、评估:首先,分析、评估许可合同可能影响的市场领域;其次,分析、评估许可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第三,分析、评估许可合同限制条款的原则架构。

  《指南》还指明了反托拉斯部门在运用合理原则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进行分析、评估时的一般原则。包括:市场的结构状况、协调和排斥,涉及排他性的许可合同,效率与正当理由,反托拉斯的“安全区”。同时,对许可合同中常会遇到的一些限制性条款的具体分析与说明,主要涉及横向限制、维持转售价格、搭售协议、排他性交易、交叉许可与联营协议、回授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二)欧共体(欧盟)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

  为平衡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欧共体有关机构一直在进行着尝试。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对于第一个原则,欧洲法院在判例中指出,条约第36条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存在”,而对所有权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1](第282—283页)。近些年来,欧盟竞争法已明显地表现出其规制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能力。在1995年的迈吉尔(Magill)案中,欧洲法院确认欧盟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强制性的著作权许可来处理滥用拒绝许可的行为。在近期的其他案例中,法院裁定《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可以被用作防止知识产权人取得拥有相似技术的竞争对手公司、运用掠夺性的折扣和价格策略以及产品捆绑的基础。另外,欧盟委员会已发展出一系列整体(整批)豁免,包括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条款加以详细规定的技术转让新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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