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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未明文承认“物权”等对世财产权,却把知识产权这种对世财产权纳入了。理由也很简单,当时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完成了,《民法通则》对此不能无视。但规范侵害对世权的民事责任时,人们却只能套用自己较熟悉的“侵权赔偿责任”(即Tort)中的适用原则。这种套用没有伤着当时尚不存在的“物权”保护,却实实在在地伤着了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

  由于无“四要件”即“无过错”、“无实际损害”等等就不能认定Infringement(侵权),当然更不能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活动。于是在很长时间里,权利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有关活动从准备到生产,直至进入流通领域(即有了“实际损害”),才能“依法”维权。面对权利人的无奈,中国法院后来不得不推出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一解决途径确有其历史功绩,但这一原则的这种适用方式,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它的来源理论。而且,世界上即使在其来源理论基础上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也屈指可数。它至今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与执法实践面临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身居第一线的法官,从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出发,在今天发自内心地疾呼:应如建立“物权请求权”一样,建立“知识产权请求”制度。[21] 也由于Tort的四要件套住了知识产权领域Infringement的责任,我国专利法中长期不能引入“许诺销售权”(即在“许诺”阶段就要求行为人负侵权责任),我国知识产权法不能禁止“即发”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甚至1993年在认定侵权中还走了回头路(即增加了“明知”要件)。这些,若不是中国有必要“入世”,而世贸中的Trips协议又无可商量地要求增加相应内容或理顺不适应的内容,我们是很难改变今天知识产权法这种行文的。应当说,为“入世”而“修法”的“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实在帮助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两类“侵权”(即Infringe ment与Tort)相混淆的误区中,挣脱了一部分。但远远没有完全挣脱。[22]

  由于我们的“侵权法”在基础理论上,将Infringement的责任与Tort的责任混淆为一,将确实适用于Tort的“过错”前提套在了全部Infringement上面,我国相应的诉讼中缺少了“协助侵权”概念(ContributoryInfringement),或将协助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及“侵权的连带责任”混为一谈。在国际上,协助侵权人与主侵权人相比,仅仅负过错责任,而主侵权人则往往需负无过错责任。这在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知识产权法教材的第一版,就非常明确了。[23] 当然,该书是在归纳了在它之前上百年、至少几十年(如本文上述20世纪30年代的Ash一案)以来的司法与立法实践得出的结论。但在我国仅仅依据《民法通则》中失误了并且不完整的第106条及“侵权法”通行理论,受侵害的权利人必须把主侵权人诉上法庭,才可能考虑是否把协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负连带责任者包纳进诉讼之中。而无论对前者或后者,原告均须证明其有“过错”。如果主侵权人在实践中不易诉(例如是个群体,例如人不在国内并且也无可执行的财产在国内),那么被侵权人就活该倒霉了。因为按我国现有“侵权法”已有的法条及已有的理论(即混淆了Infringement与Tort的法条及理论),被侵权人不能越过主侵权人去直接诉“共同”或连带责任者。法官会问:“他与谁‘共同’侵了权?他与谁一道负这个‘连带’责任?”我们法律中的共同侵权人与国外财产保护制度中独立可诉的“协助侵权人”,完全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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