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后法律实务的惯例。
在上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后,实务中采取的解决措施是,一旦被许可人提出专利无效诉讼,被许可人应当将与使用费等额的金钱向专门机关进行附条件提存;专利被确认为有效时,许可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专利被确认为无效时,被许可人取回提存款项(美国指南对此加以肯定)。
2.许可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日本法上,允许在许可合同中规定,当技术接受方(被许可人)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许可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欧盟也有同样规定(参见委员会规则2条1项15号)。
同时,在日本法律实务中也有学说认为,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实施权人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争义务;并且,当实施权人对许可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时,许可人可以不争义务的存在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在许可合同中加入“不争条款”将产生违反竞争法的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尽管在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中加入“不争条款”违反竞争法是不争事实,但是,美国的法律实务、日本、欧盟法律允许许可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视为对“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的附加条件。因此,有必要对“附件条件”的存在意义重新进行探讨。
除上述议论之外,本《解释》第13条未涉及的还有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专利联盟(patent pool)、套装专利许可(package license)等内容,在特定条件下,上述专利许可形式也具有“非法垄断技术”的效果,对此各国(地域)法律都有明确法律规定。日本法规定在专利等相互许可合同中,相互地就专利产品的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渠道、销售地域进行限制,由此在一定的产品市场对竞争形成实质性限制时,构成违法(日本指针第3-2-(2));EC委员会规则规定相互许可及专利联盟不适用《总括适用免除规则》,必须单独地向委员会提出免除适用的申请(EC委员会规则5条1 项1号、3号);甚至美国指南也认为专利联盟具有共同价格和产出限制等反竞争效果,这些协定(包括相互许可)是为达成价格协定和分割市场时,适用“当然违法原则”(参见美国指南5.5条)。
另一方面,在我国产业界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专利联盟的专利许可时,在我国却出现了无规可循的局面。因此,有关本《解释》第13条的解释,应当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框架,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做出更为详尽、具体的解释,以满足未颁布反垄断法时法律实务的需要。
注释
[1] 《特許??ノウハウライセンス契約に関する独占禁止法の指針》公正取引委員会1999年7月,第4-3-(5)-ィ-(ァ)-b-(注1)参照。野口良光、石田正泰《特許実施契約の実務》社団法人発明協会2002年11月,156頁;山田勇毅《戦略的特許ライセンス-特許ライセンス契約の留意点》経済産業調査会出版部2002年3月,137頁。
[2] 同上参照。1997年7月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涉及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专利权国际消耗的BBS事件做出了终审判决(日本《判例时报》1612号3 页),该判决是世界上最初的最高法院水平的涉及专利权国际消耗的判决,对日本专利权人在外国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对日本专利权产生影响的后果进行了详细阐述。该判决指出,日本专利权人或者可视为专利权人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在外国转让专利产品时,如果就专利产品的销售地、使用地域将不包括日本在内的意图与受让人进行了协商,并将“地域除外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明确表示,那么,该产品经过流通进口至日本时,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专利权阻止该产品的进口;反之,如果没能达成协议或在该产品上没有“权利保留”明确表示的,则不能行使日本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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