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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就民法通则规定的此项制度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民事权利合法拥有者的请求权,不但可以获得最终、永久性的裁判支持,也可以在诉讼中获得“临时性”先行裁定的支持。这使我国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效率。1988年4月2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请求的处理,虽然其中含有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规定,但不能以此否认这是法律对权利人享有请求权的确认和保护。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此种依职权作出的先行裁定适用只占少数,而且随着当事人诉讼水平的提高和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影响力的发展会减少到最低程度。

  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重大修改、完善,不但与我国奉行对外开放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政策有关,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以及民商事各项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关。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实施该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遥相呼应。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样,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专利法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些条文不应说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法律对专利权的权能的规定,当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时,专利权人就享有了排除这些对专利权造成妨碍的请求权。由此可见,否认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确认,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80年代初中期,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当时它作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执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又从适用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诸法律中得到提升。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每年受理审判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约有5000件至6000件。其中对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了停止侵权等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从北京、上海等地审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裁判文书确认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分析,人民法院均实事求是地根据原告具体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出版发行、复制、去除、消除、销毁、不得买卖、不得利用原告有关信息资料、不得再发生禁止和消除性的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适用远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多得多。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相配合,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圆满的保护。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界对此种请求权的认识和停止侵权等措施适用熟练程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执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加深和提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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