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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制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发布日期:2001-12-30
执行日期:2001-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制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决议(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制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试行)》,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提倡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倡导和支持会员的正当、有序的竞争秩序,反对和制止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员执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条 规则效力

  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不得采用本规则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律师业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四条 不正当竞争定义

  本规则制止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争揽客户,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宣传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宣传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可能被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审理内容。;

  (三)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收费进行比较;

  (四)声称自己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五)以任何有可能被认为有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的方式及内容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六条 执业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争揽律师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回扣费,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争揽律师业务;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当事人目的;

  (七)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委托方具体办事人员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八)散布目的在于炫耀自己,贬低、排斥同行的言论。

  第七条 借助行政权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借助行政权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条 司法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交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介绍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广告或其他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九条 服务收费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不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名称、标志使用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名称、标志使用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表现形式:

  (一)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很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混淆,误导当事人;

  前项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很高的名称是指:

  1、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2、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3、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4、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二)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

  (三)使用已获得的执业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没有注明获得时间。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业责任的承担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等处分,律师协会并有权要求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对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分别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公告费用

  依照本规则给予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告,所需费用由被处分的对象承担。

  第十三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的权力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设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投诉或自行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出处分,同时,对严重违反本规则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律师协会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及处罚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行政职权,限制外区县律师进入,或者限制本地律师流向外区县,受到正当业务发展竞争限制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保密义务

  对于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律师协会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则的生效与实施

  本规则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由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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