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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土地使用权抵押(2)
www.110.com 2010-07-07 09:56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能不能转让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从中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抵押后是可以转让的。前文说过,土地抵押权属物权中他物权的一类。物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物权具有追及力,不管物辗转落人入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追索。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并不影响抵押人对其抵押权的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转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重新设定另外的;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知道已抵押的情事后,可继续为转让人提供担保,并在抵押合同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规定实质上就是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转让金具有物上代位权,该规定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只有在抵押物灭失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在抵押物存在时(如:土地使用权未年限届满,未提前收回或土地未灭失),只是权利人发生变化,是不需物上代位权的,抵押人行使物权追及力即可实现其抵押权利。
   房地使用权分头抵押登记是否科学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9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合同。
   可以看出,在以上法律规定中,由于房产、土地的抵押是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即两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同时,从以上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除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外,房地产作抵押物时,应签订两个抵押合同,即房产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办理此类抵押登记的部门相应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头抵押登记,由于登记机关不统一,造成的缺陷:一是增加了当事人的登记成本,由于登记机关多头,而且以抵押物的标的作人为划分,如果同一债务人就同一处房地产向债务人提供担保,就会出现设定实质上为一个抵押物而分别向不同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现象,登记成本显然增加;二是登记机关分头,不利于登记公示、警示等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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