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有关做法来看,抵押权登记机关的选择,一般掌握两大原则:一是登记机关具有司法性质,即登记机关是司法机构而非行政机构,因为抵押权的登记直接决定着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即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抵押权登记是统一的,不是分头的,更不是将实质为一种抵押物标的人为划分为两种或数种。
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设定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设定抵押权,至少应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都可以设定抵押权?二是如何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都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其中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此规定中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用地一般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虽未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禁止抵押范围,但这个规定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用于公益事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即使当事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也不应登记设定抵押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金额的设定,一般来讲,是参照相同地段、相同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来评估后进行设定的。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当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按规定抵押权人必须补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益金)后,才能优先获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这一笔补交的出让金在时并未从评估价额中核减出来。从现实来看,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运营安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是比较高的,一般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额的35%至50%,这样就在无形中极大地增加抵押权人的金融风险。
现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的评估方法显然有失公允,致使一些金融机构不受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申请。抵押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依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必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方法进行改革,将应补交的出让金从评估价额中给予先置性的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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