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案由甚为特别:不服准予撤回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决定案。不予备案的决定由行使行政管理权能的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无不同,但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不服准予撤回房地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被告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也认为不予备案的决定是海口市房地产管理所行使其行政职能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二审判决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涉及到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理解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受理对国家、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受案范围予以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法院能否受理不服准予撤回备案的决定?该决定是否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登记备案的申请是预售人单方的行为。本案中,首力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预售人仅在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承买人的房屋交易未经确认,尚未发给“房屋买卖临时契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撤回预售备案登记,是预售人可以单独行使的意思自治行为,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办理的公证书被撤销、预售人申请撤回预售备案的情况下,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所准予撤回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发生 实际影响,因此,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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