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的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属科研所、后勤单位、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院属各单位)。上述单位在发生产权登记事项时,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我院办理产权登记的归口管理及组织机构为财务资产部。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三类,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五条 产权登记的原则
(一)、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二)、产权登记中对企业的产权变动行为实行上管一级的要求,即院属各单位在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需经我院或上级单位同意;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出具我院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一)、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是指企业提供贷款或履行经济合同的保证、定金或资产的抵押、质押和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形。
(二)、产权登记中对产权或有变动事项的管理采取“只备案,不审批,依法否决”方式,即:要求企业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年检时对产权或有变动事项应当如实报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设置抵押或被司法冻结的资产明确不得用于投资和进行产权(股权)转让。
(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认定原则:企业是否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认定,如未能披露,则由我院认定。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前30日内,向我院财务资产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应提交的文件
(一)、由我院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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