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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6 18:59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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