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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

商休、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停薪留职后自谋职业的职工,临时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改资金中心)负责公积金的管理。

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公积金的归集、存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缴存率:职工按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月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计提。

职工缴存和单位计提的公积金均计入职工个人户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

公积金缴存率,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分别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以上一年度末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和粮油调价补贴六元。

(二)企业职工月标准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副食补贴五元和粮油调价补贴六元。

(三)带薪在国外进修或工作的职工,按在国内岗位的月标准工资核定。

(四)停薪留职的职工,被新单位聘用的,由原工作单位出具月标准工资证明,由聘用的单位核定。

第六条 职工应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七条 单位计提公积金的来源:

(一)企业从公有住房折旧费中划转,不足部分,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三)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不足部分,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四)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列支渠道计提。

第八条 已关、停和少数严重亏损只能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暂缓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核定、扣缴、计提公积金:

(一)按本办法规定,核定本单位公积金范围、对象、标准工资额、缴存额。

(二)每月发薪时,单位应将提取的公积金和扣缴职工应存储的公积金,于五日内存入市房改资金中心在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积金专户。

(三)负责本单位公积金的增减变动、转移、结算。

(四)按规定向市房改资金中心、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主管部门填报《公积金汇缴名册》、《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公积金汇缴变更名册》、《公积金补缴名册》。

第十条 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各单位报送的《公积金汇缴名册》、《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公积金汇缴变更名册》、《公积金补缴名册》的审核、过录、入账、汇总,并于每月上旬向市房改资金中心报告上月公积金汇缴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需核对公积金存储情况时,先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查询,如有异议,可凭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查询。

第十二条 公积金储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职工存储的公积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和交纳住房租金等费用,不准使用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需使用公积金时,应当持有前证明,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批,不足时,经直系亲属同意,可借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也可由单位担保,向市房改资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新建、翻建或大修的住房出售后,所用的公积金,应当如数存入本人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公积金账户的个人户名下。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职工住房时,使用本单位职工存储的公积金,可按规定向市房改资金中心申请低息贷款。并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八条 职工停薪留职或暂时中断工资关系时,其公积金在本人户名下暂时结存;在结存期间,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在市内调转工作,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由调出单位开具《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转移手续,将公积金本息存入调入单位账户的职工本人户名下。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辞职、自动离职、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被开除的,由本人持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公积金支取通知书》和有关证明,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手续,本息一次结清。

职工在公基金存储期间死亡的,其结存的公基金,由法定继承人或受馈赠人持职工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公基金支取通知书》和有关证明,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手续,本息一次结清。

第二十条 归还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应缴存的公积金。

(二)挪用公积金或贷款。

(三)弄虚作假,套取公积金。

(四)具备实行公积金条件,拒不实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资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积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积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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