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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及佳木斯铁路分局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监督。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省直驻佳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利率执行。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和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分行,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实行委员制,委员由市政府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聘任,委员总数为26人。聘任条件为:具备履行职责能力,能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管委会实行任期制,委员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全体委员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人,主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的会议筹备、通知联络、材料准备、记录整理、纪要编写、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办公室(市房改办)承担。

第九条 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计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八)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的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帐、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一)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对不称职的委员要及时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条 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与铁路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在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前,应当填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单位持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实行三级核算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三级帐务核算体系,准确记载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网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必须审查单位本月汇缴内容与上次汇缴内容是否一致。在确认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内容准确无误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职工缴存如有变更,要填写和确认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与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内容无误后,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受委托银行与管理中心的核算要同步进行,及时准确地反映单位的合并、分立、撤销、破产等相关情况,确保住房公积金帐务核算的清晰、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单位缴存比例提高到20%(个人缴存比例的提高由单位自定),提高缴存比例的单位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拟提高到20%以上的,报市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和市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合法的提取证明,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含购买二手房、二年内已经购房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单位解体、破产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工作调出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上半年提取的,可提取到上年12月末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存储余额;在下半年提取的,可提取到本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存储余额。职工购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或同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身份证、户口及有关证明;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商业银行贷款的,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用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直接划转;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部分核定,每年提取一次;依照前款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包括补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在购买其他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时,可以申请转移贷款,即用新贷还售房者的旧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据准予贷款通知。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房贷款最长时限10年,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或在承办银行转入定期存款,以增加收益。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管委会讨论、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管委会通报。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必须按规定为财政拨款开支的职工足额匹配住房公积金。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不享受购、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申请减免税费的单位集资建房,须到市管理中心开具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能力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单位(含企业)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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