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地产法规 > 相关法规 >
天津市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及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建设,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业务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出售住房租赁债券归集的资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 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必须用于为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住房和市危房改造、安居工程等普通住房建设(不含商品房计划项目)。

  第二章 贷款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包括额度内房改资金贷款和额度外房改资金贷款。

  额度内房改资金贷款是指本单位或主管区、县、局系统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内的贷款。

  额度外房改资金贷款是指超出本单位或主管区、县、局系统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的贷款及市集中用于住房建设的贷款。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一)必须是建立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购建的住房必须实行有偿分配。

  (二)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专项用于所贷款项目。

  (三)具备法人资格,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建房或大修住房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计划或单位大修住房计划,并具备了开工条件;已落实购房房源,并签订。

  (五)购、建住房或大修住房自筹资金已落实。

  (六)同意办理抵押或质押,并由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出具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七)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单位申请房改资金贷款须持书面借款申请、购房合同、建房计划或大修住房计划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津城支行(以下简称经办行),领取贷款申请表和贷款额度审批表。

  第八条 申请额度内房改资金贷款的单位,将书面借款申请、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审批表和购房合同、建房计划或大修住房计划,报主管区、县、局房改办审核同意后,由申请贷款单位向经办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额度外房改资金贷款的单位,直接持书面借款申请、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审批表和购房合同、建房计划或大修住房计划向经办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九条 经办行接到单位贷款申请后,进行贷前调查,并将贷前调查报告连同单位申报材料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批准后,由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额度内房改资金贷款最高限额,为申请单位或主管区、县、局系统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租赁债券余额的80%.

  额度外房改资金贷款最高限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购房、 大修期限一年。建房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确定,不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须提供经办行认可的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

  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抵押物不易估价时,由经办行认可的、有评估资格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抵押物价值的依据。评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用房地产抵押的,到市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用其他财产抵押的,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单位用有价证券质押的,与经办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经办行收押保管,质物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抵押物在抵押价值额内不得重复抵押,不得弄虚作假。一旦发生抵押人有重复抵押行为或提供的抵押物不实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借款单位作新的等额担保或回收贷款。重复抵押或抵押物不实造成损失的,由借款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抵押物或质物在抵押或质押期间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抵押、质押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兼并)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房改资金贷款。借款单位在合并(兼并)前未清偿房改资金贷款的,由合并(兼并)企业或新成立的企业,对原借款单位所欠房改资金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与经办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十九条 抵押、质押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分立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房改资金贷款。借款单位在分立前未清偿房改资金贷款的,由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单位所欠房改资金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与经办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抵押、质押期间,借款合同期满三个月,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或因借款单位解散、破产或依法撤销的,经办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质物的费用;

  (二)偿还借款单位所欠经办行房改资金贷款本息;

  (三)扣缴与抵押物、质物有关的税款;

  (四)支付抵押物、质物保管费用;

  (五)支付应由借款单位支付经办行的其他费用;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出质人。

  处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办行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偿还经办行全部贷款本息后,经办行应将抵押物、质物及有关文件退还抵押人、出质人。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时,其所欠的单位房改资金贷款,视同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房改资金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对挪作他用的,经办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有依法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按借款合同规定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单位负责偿还,并对逾期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