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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加强商品房交易,维护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取得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资格的各类公司(简称“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盖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含统建房和搬迁房)。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的地方各类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企业建盖的对社会出售的商品房,除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外,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涉外商品房交易,除国家政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昆明地区商品房交易业务的合法场所是经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昆明市房地产交易所和市属各县房地产交易所。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市属各县交易所对该县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同时接受市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许可证由市房管局负责签发。市属各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县房管部门负责签发。

第五条 商品房交易双方必须到上述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办理交易手续,服从交易所的管理,禁止场外交易和偷漏税费等非法行为。

第六条 昆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建盖的住宅和按有关规定提供的微利商品房、福利商品房(含“安居工程”建房)的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中,市属四区范围内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八县范围内的,由该县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备案。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社会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交易价格应分别报市、县房管部门、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交易主体及条件

(一)卖方:

1、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并按当年下达的基建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按时、按量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房。

2、各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或预售)前.必须将销售(或预售)计划报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对定期还本售房的开发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请具有担保能力的单位担保,其保证书由保证单位和被保证单位签章后经公证机关公证;还本售房办法登报公告。当被保证单位到期不还本给购房者时,由保证单位负责还本。

4、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或预售)商品房。

(二)买方:

1、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销售对象放开。即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但我国境外单位或个人购房时必须用外币支付。

2、购买本市四区内的微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具有四区常住户口的个人和地址在四区范围内的单位。

3、购买四区内福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市房管局批准并在四区范围内的全额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政策性亏损企业和居民中经济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含住宅合作社社员)。

4、市属八县内的微利商品房和福利商品房的销售对象,由各县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5、购买商品房符合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条件的,按《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交易手续和程序

(一)买方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填报购房资格审查表,经指定的交易所审查合格,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交易所鉴证后付款。

(二)房屋交付时,双方办理结算。其中属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一律按协议结算;属国家定价的商品住宅,按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结算价结算。

(三)凭购房资格审查表、协议、结算表、产权申报表及其他票证等有效证件,分别到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主权归购买者所有,其中福利房的产权比例按有关规定确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房屋所有权期限与土地使用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不含福利商品房)必须在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用国家投资的配套费建的公建配套房和商业网点房,必须无偿交房管部门代政府管理,由房管部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使用,各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商品房交易中,必须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资格审查表、协议文本和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不到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其交易无效,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擅自高价售房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炒卖“楼花”的,处以房款总额30%一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用国家投资的配套费建盖的公建配套房分别按售价、租金、抵押价总额的一倍处于罚款。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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