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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