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上诉人鲁锦公司于1999年注册“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2001年注册“Lj+LUJI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由于鲁锦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的“鲁锦”一致,其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因此趋于弱化,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相应弱化。“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鲁锦”特点,均有权正当使用“鲁锦”名称,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采用鲁锦。本案中,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具备鲁锦特点,并不具有侵犯鲁锦公司“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合理、正当使用,故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礼之邦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同样有权使用“鲁锦”字样,亦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鲁锦”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使用“鲁锦”字样以标明其产品面料性质的同时,应合理避让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精一坊”商标,以显著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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