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年 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 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礼之邦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公司关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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