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案例中,欧共体委员会附混合性限制条件批准了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在附加的4个限制性条件中,关于保持麦道公司的商用飞机制造部门的独立性的条件属于结构性限制条件,而关于允许竞争者使用某些专利技术、不得签订新的独家供货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属于行为性限制条件。
(三)墨西哥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规定⑧
墨西哥在经营者集中规制的审查上,也实行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而且关于可以附加哪些种类的限制性条件有了详细规定,增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适用法律时的确定性。墨西哥1998制定的《联邦经济竞争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
“依据竞争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可以对要求实施集中的经济实体设定以下条件:
1.实施某一特定行为,或不实施前述行为;
2.剥离一部分财产、权力、公司部门或股份,并转移给第三方;
3.关闭某一特定生产线;
4.修改或删除写入合同的条款或条件;
5.承诺实施一些行为,其目的在于促使市场中竞争者的参与,同时附带地为商品和服务提供销售渠道;
6.其他旨在避免集中行为可能导致的减少、损害、妨碍竞争或市场自由进入的条件。委员会不可以设定与纠正集中行为效果无直接关系的条件。设定的条件必须与所追求的纠正效果相符合。
倘若委员会拟宣布一项旨在要求集中行为满足一定条件的裁决,申报人可以请求委员会优先考虑他们的建议。”
除此以外,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2条、芬兰《竞争法》第11条d、以色列《限制性商业行为法》第1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2条,都对附条件批准集中制度有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法律对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执法实践
鉴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在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具有扬长避短的作用,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也引进了这一制度。我国关于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到目前为止,主要集中反映在《反垄断法》第29条和第30条。《反垄断法》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30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很明显,虽然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这一制度,但是,却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在执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还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商务部已经处理了两起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即“英博集团公司(INBEV N.V./S.A.)收购AB公司(ANHEUSER-BUSCH COMPANIES INC.)案”以及“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从所附加条件看,在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案中,商务部所附加的4个条件都是行为性的限制条件;在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中,商务部在批准集中的同时附加了混合性的限制性条件,前面两项为结构性的限制条件,而未来5年不再收购也不再建新厂则是行为性的限制性条件。由此可知,在执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集中应该附加何种性质的条件或者应该附加哪些条件,是由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并和集中当事方进行蹉商后作出的。对于审查阶段的附加限制性条件蹉商这一程序的性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公告的3个相关案例(包括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来看,商务部在审查阶段都进行了该项商谈。
- 上一篇:"经营者集中”的后续思考
- 下一篇: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研究
- · 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 · 经营者集中影响
- · 反垄断法草案不再规定经营者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