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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7)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救济途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人民法院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仿冒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追究

  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均可以采取诉诸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实践中多以行政救济途径为主,并且经过证明行政制裁手段在我国现阶段还确实是必不可少的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机关可以采取的的行政救济手段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还对无故妨碍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给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以确保监督检查的权威和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事责任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规定了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在第二十条对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定“仿冒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56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办法作了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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