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论文 >
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当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至今为止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1]。自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颁布以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围绕着这一法律的基本属性问题,就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一些专家和学者 [2]。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我国经济法 [3]。其主要是以调整国家在干预和调控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属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部分专家和学者 [4]。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其倡导的原则是: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列举的并且明令禁止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行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列入民事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民法范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不仅是十分重要,而且也是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这不仅仅在于问题本身,而且在于各国的学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该属于哪一类法,至今也是观点不一。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所使用的法律名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以及所调整的对象范围、所使用的调整方法和执行机关等都不尽相同,从而导致了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也各有所不同。

  例如,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 [5]。1934年,日本基于国内的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决定参加当年在伦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伦敦会议。但是,要参加该次会议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批准该公约的海牙修改文本,也就是说必须依《公约》的该修改文本中已明确规定的要求,作为签约国承诺依法制止该公约第9条、第10条及第10条之2中所列举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开始了其本国的《不正竞争防止法》的制定工作 [6]。因此,该法的规制对象也基本上以《公约》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核心的。即主要规制:商品主体的混同行为、营业主体的混同行为、原产地的虚假表示、产品出处地的误导行为、产品质量的误导行为、营业诽谤行为及代理人等的冒用商标行为。并采取了以民事救济为主并辅助于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具有着强烈的私法性质。也正因为此,日本法学界的学者们普遍地认为该法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 [7]。尽管该法后来又经历了多次修改,并在1990年和1993年的两次大修改中,又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禁止冒用著名标志及模仿商品形态等行为的规定,但至今为止该法的这一基本属性仍没有被改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