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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保护知识产权(2)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第四,明确划分执法主体的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除外。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包括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科委等等。由于执法主体多元,往往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牵制过多、相互推诿、有法难依的现象。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界定。

  第五,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化、具体化。

  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被摒于知识产权之外,在19世纪末以及20世纪所订立的诸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均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成员。尽管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比如,经反向工程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独立研究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等均不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国外早就开始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1909年7月10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企业员工将营业或企业秘密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或存心伤害企业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关于营业秘密和企业秘密的消息,处以同样刑罚。同时规定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时已知道该项秘密将要在国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国外使用则可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罚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较早直接就商业秘密作出规定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在国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还是比较原则和分散的。因此,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认定和救济措施上规范化、具体化。

  第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誉的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可以参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明确规定损害商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之一,以强化对商誉的保护力度。其次,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诽谤”商誉行为方式外,对以其他方式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也应加以禁止。再次,完善对损害商誉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增加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礼道歉。对商誉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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