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怎样把握和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以下简称《定义条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很显然,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法律上的定义。然而,围绕着这一条款规定是否还具有着一般性条款的性质,目前,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将该条款规定认定为一般性条款,可以“使那些虽然未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但实际存在或可能发生的行为及时依照此条总的标准得以制止,符合《法》的总的立法宗旨,”“从国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经验来看,行为列举加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既可使人们对法律应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目了然,又可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包罗和囊括一切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这“在方法上也是可以做到的” [26]。而持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这一条款规定“是一个表达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定义,并将其严格限制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即第二章所列行为)” [27]。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对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各国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定义,且各国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但纵观世界上已经建立起反不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各国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定义方式,却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即:(1)仅作一般性的定义。也称概括式,即在法律条款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作一般性的法律定义,以此作为判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标准。如瑞士等国。(2)作限定性的列举。也称列举式,即不直接定义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有限定地列举数种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此作为类比和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标准。如日本、韩国等国。(3)综合定义。也称折衷式,即在法律条款中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一般性的定义,同时又有限定地列举出数种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德国、前南斯拉夫等国。《公约》也是属于这一种。应该说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是属于第三种。
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来判定《定义条款》也具有了一般性条款的性质呢?笔者认为,这样下结论是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因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还具有着其他国家的同类法所不具备的一些自身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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