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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普通搭售行为之比较(2)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依照该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使这些企业天然具有某种经济优势,如何防止其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妨碍公平竞争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任务。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①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②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③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④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⑤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⑥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⑦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1、行为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第二,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行为具有现实或潜在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2、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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