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分析
自2004年高法公布第一批5家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的名册以来,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北京高法就迟迟没有公布第二批翻译机构名册。在北京1000多家的翻译公司中只有公布的五家翻译公司的翻译文件才能被法院认可,其他再高水平的翻译都被拒之门外。七年的时间里,在法院诉讼中所有外文资料的翻译市场完全是因北京高法的一纸通知被这五家翻译公司长期垄断,其他翻译机构无法介入,更谈不上竞争。其排斥竞争的效果是绝对的和显而易见的。
由于该5家翻译公司的垄断地位,加之地理位置的限制,5家翻译公司基本上垄断了相应的地理区域。垄断地位导致其翻译效率较低,翻译价格比一般的翻译公司高出许多,如果要求提高翻译速度,翻译价格会成倍增加。涉及诉讼的多数翻译材料对翻译效率要求较高,事实上,这些指定公司就通过客户对时间上的要求进行变相大幅提高价格,这本质上也是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排斥或限制竞争的后果就是直接导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幅增加,包括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等。
四、合理性分析
(一)“指定”翻译无法可依
高法的《通知》依据是其公布的《若干规定》,高法在《若干规定》中称依据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公约。单从国际司法协助的角度来看,北京高法的上述文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问题是两国间的非司法机构提交证据材料的翻译并不是司法协助的内容。根据该《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由此可见,国际司法协助主要是两国司法机构之间的文书送达及调查取证,并不包括非司法机关之间的证据提交,即当事人委托律师自行提交的诉讼材料的翻译,尤其是证据材料的翻译。因此,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翻译的角度来看,《通知》和《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公约中均没有法律依据。但该《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文书翻译中却规定“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在该规定中,北京高法事实上自设权力,并不当地扩大了国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本质上讲,这不是一种“协助”的扩大,而是一种限制范围的不当扩大。
(二)对证据材料“指定”翻译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