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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他性销售协议的反垄断法分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第164条规定“竞争者的市场地位”具有双重意义。存在强大的竞争者通常意味着,虽然品牌内竞争有所减少,但充足的品牌间竞争能弥补这一损失。但是,如果竞争者的数量较少,并且从市场份额、生产能力、销售网络等方面来看,它们的市场地位也近似的话,则存在同谋的危险。减少品牌内竞争会增加这种危险,尤其当几家供应商采用相似的销售体系时,更是如此多重排他性经销权(multiple exclusivedealerships),即不同的供应商在特定地域内,都指定了同一个销售商作为排他性销售商,这会进一步增加同谋的危险。如果经营者被授权在同一地域内,排他性地销售两个或更多品牌的重要的竞争性产品,这几个品牌间的竞争则会受到重大限制。通过该销售商出售的各品牌产品累计的市场份额越高,产生同谋的危险越大,品牌间竞争减少的可能性越高。即使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低于门槛标准,前述累计效果的情形也可构成豁免的理由。

  如果购买商在上下游市场均具有巨大的市场力量,这种协议有可能对其他销售商产生排斥作用。对于这种情形,即使每家供应商的市场份额都低于30%,符合成批豁免的条件,也可撤销对它的豁免。此外,如果不同地区的大购买商们强迫一家或几家供应商接受排他性销售协议,这种“购买力量”会增加购买商之间通谋的危险,这会在这些购买商之间产生划分市场的效果。

  (三)协议是孤立的,还是与其他同类协议构成一个协议网络

  如果协议中同时采用排他性销售限制与单一品牌限制,有可能加剧对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排斥。因为根据单一品牌限制,购买商不能经营其他供应商的产品,而根据排他性销售限制,供应商不能向其他购买商供应产品,这会使二者的利益更具有一体性,联系更加紧密,对其他供应商排斥效果更强。但这两种限制并用,也有可能并不产生严重的排斥作用,反过来还会促进销售商更加卖力地促销供应商的产品。

  排他性销售要求供应商只能向一家购买商供应,排他性购买要求购买商只能从一家供应商那里购买,这二者结合起来,一方面会在购买商销售产品的层次上削弱品牌内部的竞争,另一方面,会增加减损品牌内竞争和形成市场分割的危险,而这又非常可能导致价格歧视。因此,如果供应商的市场份额高于30%,排他性销售和排他性购买的结合不可能被豁免,除非它能带来明显的、重大的效率,能降低对最终消费者的销售价格。即使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低于30%,如果不能产生这样的效率,也可撤销成批豁免。

  (四)协议提供的地方保护的程度,尤其是协议的目的是否在于绝对的地方保护,以及第三人能否向该地域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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