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绝对地域保护并非总是不合法的,至少短期的绝对保护有时是可以容忍的,比如生产商开发出某种新产品,或企图进入一个新的市场,要找到一个排他性经销商,可能必须得给后者提供一定的保护,否则后者即缺少推销这种产品的动力,从而不利于该生产商进入新的市场。
三、对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我国的《反垄断法》和《欧共体条约》一样,没有明确地对排他性销售或者排他交易进行规定,只有第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而欧共体在《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参照其针对排他性销售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对于单纯的排他性销售协议一般都认为并不违法,那么就需要标准来判定协议的合法性,首先可以通过对供应商的市场份额的量化规定确定一个不违法的范围,如《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中规定如果采用排他性销售的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即使是与其他限制结合采用,只要不是核心限制,则仍可被成批豁免。在这个范围内,需要注意只是核心限制或者其与选择性销售、单一品牌限制、排他性购买等结合使用的情况。
当供应商的市场份额超过法定的份额,则需要对协议进行个案审查。市场的竞争状况即市场的成熟程度是应该先行考虑的,因为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和一个竞争程度有限的市场,对于排他性销售协议的可接纳程度是不一样的,明显完全竞争的市场对其有更高的接受能力;然后再考虑交易环节,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知道零售环节的排他性销售协议比批发环节更容易导致垄断;再次是竞争者的市场地位,因为具有更高市场地位的竞争者对市场的影响能力也就更大,购买商的力量也应该在考虑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大购买商们强迫一家或几家供应商接受排他性销售协议,这种购买力量会增加购买商之间通谋的危险;最后还需要考虑市场的进入障碍,这在评价排他性销售可能带来的反竞争效果时,这种障碍只是一个次要的因素,但是当排他性销售协议与其他协议结合成一个协议网络时,进入障碍便成了一个重要因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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