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的、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国家法律和政策,客观上只在违反了这些法律和政策,都应确认为无效。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该案所签订合同虽然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但事实上违反了国家法律。因为交通部[64]19号、[84]191号文件明文规定,禁止拼装汽车私自拼装汽车是违法行为。另外,汽车改装厂没有组装汽车的生产任务和经营范围。所以,汽车改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改装厂应把货款返还给贸易公司。
总而言之,我认为,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我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1)详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2) 详见(1)引书第133页。
(3) 详见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第87页。
(4) 详见(1)引书第136页至第139页
(5)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第106页。
(6) 参见(1)引书第291页。
(7) 参见(1)引书第291页。
(8) 详见(1)引书第293页至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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