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提存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均有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对 此也作出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更好地平衡债权人 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 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 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存,价值功能,法律性质,条件,效力
提存是各国民事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 人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理论界以往对该 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普遍感到陌生,这必然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和分歧。为此,本文试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提存制度的历史发展回顾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已有漫长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罗马法上,法律允许 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受领时可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注: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页。这种形式虽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 清偿责任,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 后来逐步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视为已 向债权人履行从而免除债务。在《优士丁尼法典》的一篇敕令中说:“争讼开始后,你向债 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你可以将钱封存后放 置于某公共场所,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 (注:转引自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这蕴含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规则。
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 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 债 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 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此外,该法典 还在第1259条、第1260条、第1261条、第1263条、第1264条对提存的具体程序、提存费用的 承担、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37 2~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 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 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 时,亦同。”《日本民法典》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共计有5个条文,该法典第494条规 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333条亦 对提存作了规定。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 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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