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注: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修订版,第558 页。)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 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 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 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 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 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 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 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 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二、提存制度的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 否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 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 能的发挥。众所周知,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的主要特征是请求权利益须通过义务人 的积极行为方能实现,请求权的作用体现为请求,而不是支配,因此,在债的关系中,债务 的履行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民法专门设 立了抵押权、、留置权、定金、保证等担保制度,《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 ,即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第73条)和撤销权(第74条)。很显然,这些制度都以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为宗旨。然而,合同毕竟是双方的交易行为,单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时不能实现合同 的完全履行,还需有债权人的协助,例如,卖方交货时需买方受领,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或受领不能时,债权人虽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债权,其债权仍 然存 在,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债的关系的永久存续对债务人实极不利,自不得谋 求救济之道,故法律以提存为清偿之代用,即使债权人不为协力,亦可使债务人之债务得以 早日消灭。(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6年版,第344页。)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其应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此代替应 向债权人所为的给付,可以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提供了一项有 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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