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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6)
www.110.com 2010-08-05 11:15

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四)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五)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六)重大资产出售;

  (七)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八)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四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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