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全国手工合作总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轻工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引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轻工集体企业和新组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述原则:
(一)职工入股、资金共筹、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集体积累、自主支配;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
第六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改组或组合的方式设立。
(一)改组:轻工集体企业经过资产评估,确认产权,划分股份,设置股权,职工入股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组合:劳动群众自愿组合,以资金、或以实物、技术等作为股金入股,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企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确定职工出资额和吸引外来投资。
第九条 轻工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改组申请,企业有外来投资的,应当由资产所有者派出代表参加讨论决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报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在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对企业全部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依法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的企业。
(三)联社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经联社同意,并与参股单位协商取得协议。
第十条 新组合的企业,必须由三人以上的劳动者作为发起人,按照协议(章程)以股份形式自筹资金,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集体积累、按劳分配、按股分红。
新组合的企业应经当地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如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六)股份管理及程序;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会(职代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章程修订程序;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按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企业没有外部投资的,设职工集体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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