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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中小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是大股东,又称控制股东,二者的界定除了以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由此可以看出控制股东拥有着与生俱来的强势地位,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中小股东先天不足,后天又缺乏凝聚力和对公司的责任感,这无形中助长了控制股东的侵占行为。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就是惨痛的教训。如何平衡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是个世界性的立法难题。本文就目前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的现象及原因进行简单的分析,并对完善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提出若干看法。

  一、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使“股东平等”原则大打折扣

  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公司依资本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因此而生。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东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利越大。我们对此原则的合理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的行使表决权,公正地做出了。[2]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没有相应的权力制衡,这一合理期待显得脆弱无力。股东大会的议案、决议基本上都只能体现大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漠视。特别是我国股份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或而来,股权集中度相当高。大股东利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操纵董事会,对中小股东形成侵害。股份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定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政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挪用资金;拖欠账款;非法提供担保;虚假出资等。

  (二)公司的机制不健全,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应其职能的需要,日益走上公司治理的前台,而股东会的职能日益弱化,方便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第三人侵害时有发生,而董事怠于起诉,使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受损。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限制,独立董事很难发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变成大股东的附庸,减轻了大股东的责任,间接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凶。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监督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运作也往往流于形式,徒有虚名。

  (三)由于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能力差,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

  而且,往往受到控股股东和经理人的侵害。少数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信息第一手资料,他们利用其控股地位,在中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套取公司利润,侵占股份公司资产,从而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中小股东缺乏发言权和表意权

  就我国而言,《》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案权。而达不到此持股比例的中小股东就失去了发言权。并且,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往往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许多歧视性限制,使中小股东没有机会通过表决主张自己的权利。

  (五)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惩治力度不够,纵容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中小股东得知大股东对其权益的侵害后无力召集股东大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无法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将会受损时及时回购自己的股份;诉讼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条途径也并不通畅。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反映出无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严重欠缺。

  二、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欠缺的原因分析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体上可以从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两方面加以分析。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导致了治理结构中对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缺失,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也加剧了股权结构的畸形发展。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共同作用,造成了股份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合理,相互制衡机制欠缺。

  (一)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方面分析

  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方便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而对社会公众股的持股比例却不加限制。这种宽松的发行要求造成我国股份公司的畸形股权结构,使得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往往占有绝对的控股地位。加之我国股份公司主要是在改造计划经济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表现为国有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一股独大”,且市场流动性极差,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就成蜕变成了“大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的方针和政策。因此,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往往都是根据大股东的意志产生的。由大股东选出的董事形成的公司经营管理层,其决策也只能代表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得不到维护。由大股东提名产生的监事,也不可能充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现有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基本丧失了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中小股东自身在公司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护。随着公司业绩的提高,中小股东的财富没有随之增加,甚至在减少,中小股东成为公司业绩提高的最大牺牲品。

  (二)从股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分析

  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概括:一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合理;二是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欠缺。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对公司决策的垄断以及独立董事作用的局限性上。相互制衡机制欠缺,则表现在:中小股东缺乏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有效途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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