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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确立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对其他股东的义务,对改善我国当前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控制股东设定义务在法理上也有充分的根据。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控制股东应履行的两项基本义务,各自有很多具体的要求。在学理上确定这些义务的同时,应该尽快完善控制股东违反义务之后的责任体系。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条文应该做出修订和增补。

  关键词:控制股东、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股份公司

  我国大多数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存在着控制股东。本采,股权的过分集中就易导致权利滥用,更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投资者的不成熟,众多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的局面给投资者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而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并未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通过证监会颁行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来约束。不但立法层级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制股东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一般也仅是“通报批评”、“警告”等等,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量。当前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领域,如何制约控制股东、以保护其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成为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而从我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实际作用分析,明确控制股东的义务、确立并加强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后的责任机制,更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控制股东概念的界定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①因此,如果大股东持有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0%以上,他则可以以股权的简单多数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身的决议,包括控制董事会的组成,而只是在修改章程、公司形式重大变更等罕见的场合才需要广大中小股东的配合。实际上,由于现代大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大股东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50%的表决权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 当大股东对公司事务已经可以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时,就构成了所谓控制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s,beherrschende Aktionare)。如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25%股权者,推定为控制公司,即为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②可见,控制股东和大股东是两个紧密联系、但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③

  也有学者认为,从“控制股东”这个概念的构成要件上看,必须强调其对公司行使了实际控制权。仅仅居于多数,但未行使控制权的大股东,仍不构成控制股东。所谓:“即使持有表决权的多数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是控制带来义务的。”④这种学说可以称之为“控制股东”概念界定上的行为主义标准。对于控制权的表现,这些学者一般认为,体现在控制了公司意思机关即股东会和董事会,例如,以直接或间接向公司的董事会委托或选派董事,以便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施加影响;控制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通常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或控制,以贯彻控制股东的经营战略;等等。并且上述控制应该是有计划和连续的,并非是一时或偶然的。⑤

  这一主张对于我们认识控制权的表现,确实有启发作用。但将是否已经滥用其权利作为控制股东的构成要件,似有画蛇添足之嫌。显然,“控制股东”并不必然滥用其控制地位。只要股东在股权比例上居于绝对或相对多数,构成控制地位,就应判断为控制股东,使其受控制股东特殊义务的约束。而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则应是现实地侵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一味强调行使控制权的事实,并认为有损害事实发生才能认定控制股东的身份,实际上混淆了控制股东的概念和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的现象,它会使我们以控制股东的特殊义务约束他们的设想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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