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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3)
www.110.com 2010-07-09 11:23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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