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抵债”是“抽逃出资”?(2)
www.110.com 2010-07-09 11:08
有人会问,既然“以股抵债”不是“抽逃出资”,那么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笔者认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有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但并不一定都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认定过程,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断,既不能一概而是,也不能一概否定。判断股东的资金占用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来看。
主观上,当然是看大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要从公司资本的形成过程、占用资金的长短期限以及股东的意思表示等方面来加以判断,如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其出资资金非法抽回,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不还,那么主观上,就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故意。
客观上,需要判断这个资金占用行为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抽逃出资”。其中,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最容易与抽逃资金相混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答。该文规定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属债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债的法律关系不合理或违规就认定是“抽逃出资”。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大股东占用资金从法律角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它都是对上市公司构成巨大损害的违法违规行为,它不仅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等国家基本法律,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等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也侵犯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必须要根治和解决的弊端,而“以股抵债”则是解决历史形成的这类弊端的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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