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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09 09:31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公司法已就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吸收

  合并情况下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过大,合并成本过重,影响合并效率;(2)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对不履行告知义

  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已违法合并后如何处理则未作明确规定。

  三、公司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及公司违法合并后对债权人的保护之我见

  公司合并产生民事主体的变化、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发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涉及亏损企业合并的情况下,故而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均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规制公司合并行为的重要内容。但公司的合并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合并公司的利益、其股东的利益、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率等诸多方面,而且合并后所有债务均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承受,往往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合并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仅是一种可能性,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当适度,不宜以损害公司合并效率为代价。[4] 因而,笔者试就现行立法存在不足的前述两方面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

  笔者认为,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理由如下:

  1、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休戚相关的是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吸收合并将使得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入合并公司,被合并公司解散,合并公司存续,因而吸收合并对被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而对合并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再者,吸收合并系一项特殊的买卖属合并公司正当的经营行为,合并公司债权人不宜对其进行干涉。因此,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起见,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2、合并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经济行为,但其所特有的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功能使其

  越来越频繁地被公司作为经营战略调整的重要方式,而合并成功与否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合并公司对被合并公司的收购成本高低。如果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享有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要求各方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势必将大大加重合并公司的收购成本,合并公司很可能因此而放弃合并。因而,如将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债权人范围从被合并公司债权人扩大到合并各方债权人,必然影响合并的效率并降低合并的成功率,从整个社会效益来看,显然不可取。

  基于上述分析,吸收合并时享有清偿或担保请求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

  (二)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或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债权人来说,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无法改变公司已经合并的现实。即使公司合并真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因为在公司合并后,尤其是在进行了一段的经营活动后,是很难因合并无效而恢复原状的,无论是对原合并各方资产的分离,对新产生的利润、亏损、债权债务等的划分,都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债权人,当然,更不利于合并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对已违法合并后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看,大多倾向于不因此阻碍合并的进行。如德国等对债权人保护采取事后救济的国家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没有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并不导致合并无效,只是在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关系上不承认合并的效力,仍承认因合并消灭之公司的存在与义务。法国虽是对债权人采取事先预防保护措施,但也不认为因此导致合并不生效或妨碍合并进行的效果。法国公司法第381条规定:“如果没有偿还债务或没有按命令设立担保,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进行合并程序的效力。”这些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在考虑对公司合并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对债权人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予以修正与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重点应放在满足债权实现和保护债权安全方面,而不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绝对的否决权,因为公司合并毕竟不会产生使债权消灭或对债权不承认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关于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应作如下修正和补充规定:

  1、修正公司法关于“债权人自接到合并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吸收合并的被合并公司债权人、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债权人自接到合并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合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具有禁止进行合并程序的效力。”

  2、就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担保义务而合并时的责任承担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由合并公司予以满足;在新设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公司与新设的公司均有义务予以满足。

  第二,如合并后的存续或新设公司不能对债权人及时、充分地给予清偿与担保,对违法合并负有责任的公司合并各方的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原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2] 参见王保树:《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图书馆//www.law-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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