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
债权人保护程序之于公司分立制度尤为重要,否则,股东的收益将建立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掠夺的基础之上,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抽象价值显然相悖。公司分立中,针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保护主要体现为知情权和异议权,事后保护主要体现在继承公司对分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04条附加七条是针对公司分立的规定,其第四款准用第2503条,第2503条规定:只有在登记或者根据要求于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发表参与公司的决议的2个月之后,才能实行合并,除非在履行2501条附加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之前享有债权的人分别予以同意,向未给予同意的债权人实行清偿,或者将相应钱款寄存在一家信用机构。在上述期限内,第一款列举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法院仍可以决定在由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实行合并。又如《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第一项规定:于新设分立之际,公司分立计划书经股东会同意后两周内,分立公司对其债权人定一定之期间(1个月以上)使债权人可对之提出异议,如有提出异议者,应在公报公告之;吸收分立与此大体相同[5]针对分割型公司分立,无论新设分立还是吸收分立,于所定期间之内,有债权人异议时,公司应对该债权人为清偿,或提供担保或以相当之财产为信托。但如分立对该债权人无损害之虞时,则无庸提供担保或信托财产。反之期间内无人异议时,则视为债权人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6]韩国《商法》的规定,单纯分立时原则上无须进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新设公司的责任被限制时,因其责任主体有变化,故须保护债权人,这为韩国《商法》第530条之9的4所明文确定;二是向分立公司的股东支付交付金时,这导致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减少,故须保护债权人,韩国学界将其视为是准资本减少,认为应准用韩国《商法》第439条之债权人保护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是通过事前保护机制对公司分立债权人提供保护的,可与上述域外立法例归于一类。
关于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异议权尚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若法定期间内无人异议时,即无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应作如何推定?笔者认为应视为债权人已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也采此意见,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二是如何界定债权范围?笔者建议采日本立法例的方法,即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当然应为清偿,对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亦应为期前清偿。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分立后公司的责任承担来实现。域外立法大致上体现为两种思路,一种以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代表,他们将继承公司承担所谓连带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新设公司以其由分立公司承继下来的净资产的价额为限,对分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9条之1规定:分立后受让营业之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应就分立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其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之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自分割基准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另一种以法国和韩国商法为代表,他们以继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通常情况,以分立相关公司根据自行约定的债务范围或以与分立所涉及的营业有关的债务为对象各自承担责任为例外。例如韩国《商法》第530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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