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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并协议中必须约定股东在新公司的股份比例(2)
www.110.com 2010-07-09 09:31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二、评析

  这是一起公司在合并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的案件,该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并协议应具备哪些必备条款,合并各方股东在新的公司占有的股份比例是否是合并协议必须约定的主要条款?对该问题,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国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及《商法典》,对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都予以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之,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以规范公司行为,更有效地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从而也使法官审案有法可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了和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被吸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继承,存续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也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在公司的合并协议中,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在合并后存续公司中应占股份的数额,是否应属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呢?笔者认为应属主要条款。所谓主要条款是决定一份协议成立与否的条款。因为公司合并无须经过清算即告解散,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地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受,那么被合并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亦未做最后清结,均应概括地由存续公司承受,由于公司合并后总资产额发生变化,股东在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会相对原公司有所变化,因此需要对股东在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予以确认。否则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公司经营即会陷入瘫痪,合并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如果合并协议中未约定股东在合并后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应视为该合并协议未成立。该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公司法原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而认定: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并协议未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并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合理的。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自动申请撤回上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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