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供应公司经质证后,认可了邗江医药公司的帐面,同意在欠款总数中核减1843.20元。
双方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邗江医药公司,这种形式的转让通知是否有效以及该债权是否属于中药分公司独立享有?物资供应公司认为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来说,对债务人仅仅只有通知的义务,而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邗江医药公司,在法律上已经尽了通知的义务,并不要求取得债务人邗江医药公司的同意。这笔债权实际上是属于中药分公司独立债权,转让方和对帐单都是中药分公司,而且通过查阅邗江医药公司的工商档案,邗江医药公司在改制中的一个审计报告书上就是把中药分公司与器化玻公司列为两家应付款单位的。因此说,不认从哪一方面讲,这笔债权都是中药分公司的。邗江医药公司则认为,物资供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邗江医药公司已经收到了转让债权的函,比如说物资供应公司应当派人到邗江医药公司来书面通知,并让医药公司签署回执,或者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送达这份转让债权的函,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挂号信不能与债权转让函划等号,因此应视为中药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对邗江医药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说,对帐单上并没有加盖中药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手写的单位名称,只有两个个人的签名,无法分清是中药分公司还是器化玻公司。因此邗江医药公司只能认镇江药业集团的帐。要求法院驳回物资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也成为争议的焦点。物资供应公司要求邗江医药公司支付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其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邗江医药公司则认为2002年6月26日的对帐单只能说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能等同于给付义务,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由于还有一些事实需进一步查实,法院宣布休庭。2003年9月24日,物资供应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阅邗江医药公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到邮局进一步查询邗江医药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函。法院依法对邗江医药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查阅核实,从中反映邗江医药公司对中药分公司和器化玻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单独分别列帐的。物资供应公司也从邮局获取一份邮局提供的查询回单一份,上面注明有邗江医药公司的邮件收发章。同年10月22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就补充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双方仍然坚持各自的意见,互不相让。庭审后,物资供应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邗江医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裁判明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