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简称大同包装公司)。
被告:骆智平。
第三人:林超群。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 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 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 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 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 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 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 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智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78000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简称大同包装公司)。
被告:骆智平。
第三人:林超群。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 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 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 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 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 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 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 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智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78000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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