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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3)
www.110.com 2010-07-08 21:44


    反观第一种观点,若该观点成立的话,会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下去。当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完整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且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不愿收购剩余股权时,若转让方坚持要完整地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就无法继续进行,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解决的办法,公司的经营就因此陷入僵局。


    三、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无限期,但在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期间。根据第三十五条,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间,这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同意期间。


    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会导致其权利的放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法国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间,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5]笔者认为,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也应增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权利之丧失。


    四、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因继承、赠与等而产生的股权转移?


    因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和资合两重属性,故股东的选择和合作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当因继承、赠与等事由出现而致使股权零对价转移,股东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能否以优先购买权为由对抗,要求限制相关股权的转移?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在英美法系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来自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或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在大陆法系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对因股东死亡或夫妻离异或其他原因清算共同财产时出资转让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该法同时还允许章程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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