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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中的价值倾向及若干制度安排(3)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中间草案曾放宽为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又补充规定投资公司不受限制,且其他普通公司章程规定不受限制时为例外情况)的限制性规定。这种规定的原始来源是台湾地区公司法,其原来的立法宗旨是确保公司主营业务的资金需求,防止公司设立的资本空洞以及产生公司的先天性缺陷。在修订讨论中,有学者担心不作限制可能会造成虚假出资、公司资本空洞和社会资本重复计算的弊端,但多数人认为,一方面公司超出限制并没有跟进某种管控措施,条文被虚置;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控制股东把所设公司当作工具利用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解决,不致于出现无法控制的现象。据我所知,许多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曾经反映放宽或者干脆取消限制,让公司自己决定把资金留在哪里更宜。这次的最终修订做到了这一点,实属了不起。

  3.关于公司法第15条的解释。

  新公司法的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排除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可能,这对防范公司风险有极其重要的意义。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时,有学者就建议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是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就不存在这种限制。但是,最后的合伙企业法中仍然没有接受这个建议,据称是人大常委会领导担心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投资流失,这种担心不无道理。这次,先前的第15条规定本来是“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后来的条文又作了新的补充,即加上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说明立法机关接受了其他的强大的影响信息,事实上也就是正在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的主流意见。哪些公司将会被允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甚或成为普通合伙人要看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情况而定。对于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我是持赞同态度的,但反对普遍地让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的股东无法预测和控制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

  二、弘扬公司民主,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

  93年公司法基于我国社会没有建立稳定、长久的商事传统和商业文明的现实,加之国家整体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政府主导推进的模式中发展的情况,公司立法体现了过多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把投资组建公司与政府对经济资源的严格控制和许可利用结合起来,从而保持了官本位体制对商业社会的持续的影响。在经历了90年代末期和20世纪初期的社会转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外部环境的挑战后,公司法律制度相对僵化的一面越来越形成为对公司健康运行的一种掣肘,社会发展的某些瓶颈直接来源于观念落后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产生于经济资源的稀缺,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资源,我所以提出“制度也是生产力”的论证。从总体上讲,我国是后发的市场经济国家,商业规则包括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从民间商业运作的习惯和本土规矩中产生,由立法机关主导引进相关的制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投资者对于财富积累的渴望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认真对待和鼓励,公司组织的合同属性被充分发觉并由此产生出股东们对公司法某些强制性规则的适度排斥,要求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以便对公司中的特殊问题作出他们自己的安排,而这种安排不会影响公司的外部关系,不会影响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安全。

  当然,公司法的本质是强制法,特别是在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早期的阶段,公司法还应当扮演教育股东和培养全社会商业文明的责任,强制性规定就会产生立法者期望的社会引导,股东的权利、董事的义务、公司基本权力的分配和制约结构的设计都需要强制性规则加以维持。公司法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搭配方面必须适当。比较93年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所作的调整主要是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一些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规则环境中赋予公司章程特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一种制度要求的标准模式,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因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必须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表现出来。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建立的法律文件。章程由投资者制定并签署,按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解释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前述人员具有法律上的特殊身份,他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授权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依法设立的章程对他们行使权力会作出某种制约,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些人员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必然会伤害到某种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章程对他们的约束力是妥当的。在我国,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是特殊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公司章程中,如有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则该规定没有效力。

  在93年公司法中,章程的灵活性多受限制,故造成公司章程千人一面的状况,章程没有特点甚至没有差别,无法满足公司自身对特殊事务予以约定的空间要求。有的公司的章程甚至照抄了公司法中“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句子,结果什么也没有规定。

  (二)公司法总则部分对公司章程的规定

  1.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调整。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93年公司法的第45条、第68条和第113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些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安排,建议我国公司法废除该制度,进而建立由董事或执行董事或授权董事代表公司的制度。这的确是一种极富挑战意味的想法。经过多次的认真讨论,大家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至今未变,在我国的政治生态环境影响下,建立的由一个自然人代表组织的做法便于集中组织的意志,便于交易对方的确认,因法定而不是授权表达出的公司意志对交易的安全更有保障。并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人从事公司的活动,并不影响公司的工作效力。至于对独任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的限制、对其可能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的伤害的防范,完全可以通过构建良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达成。一个组织特别是资产过亿、从业人员上万的大公司来讲,如果有多个人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代表权,它到底会给公司的健康运作和社会的有序发展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没有人可以预判到位。公司法的改革不见得一定就选择英美法的做法,况且我们不能不顾及中国的现实环境。考虑到董事长一般是出资者的利益代表,一个自然人完全可能在多个公司担任董事长,而法人代表的职务是直接参与公司运营的角色,公司法整齐划一地让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必然对某些公司的运作带来不便,确实有必要加以改进。这样,形成了现在的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存在董事会体制下的职务,有限公司规模较小或一人公司如不设董事会的得有执行董事,一个自然人担任多个公司的董事长的为方便经营可选择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某些规模较大的公司在董事分工的基础上,可能产生若干执行董事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者由董事长、经理两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不违反公司法,只要章程明确规定且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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