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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理性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之完善(3)
www.110.com 2010-07-09 08:54


 
  (三)废除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完善越权相对有效原则
 
  为应对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带来的弊端,有人主张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院应不主动加以干涉,此乃越权相对主义。但是越权相对主义仍有其不足。因此,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7〗。主要有:(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追认而有效;(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el);(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都可以援引越权原则;(5)如果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越权而提出抗辩。
 
  西方许多公司为规避越权行为原则而采用弹性目的条款。这可分为三类:一是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即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二是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即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权利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如宣称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三是混合性条款。即在公司组建大纲中列一条“混合”条款,该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目的有关且很容易从事的业务。
 
  其实早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就有采取越权相对有效原则之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合同约定仅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确认合同无效。”可是《纪要》本身不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也极低。虽然司法实践中多有采用,但总给人“名不正,言不顺”之感。令人欣慰的是,这种状况已得到改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突破,表明我国立法已经全面接受了越权相对有效主义。对此,学术界也是大加肯定〖8〗,因为该解释符合当前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在出现“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认定无效。
 
  在其禁止经营范围内公司不得经营,在其自由经营范围内公司可自由经营的原因和效力上又已论述了,在此只须谈公司超越其许可经营范围行为之效力。公司超越许可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效力可依据统一合同法的规定来界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该行为无效:二是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之要件者,依此处理。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消。”三是除《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之外,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应认定有效。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行为原则作为抗辩。因此,在公司方面,只要对方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公司交易中完全未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不得反言。
 
  
 
  四、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修订极其评价与进一步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一是第12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二是(第25条)和股份有限公司(第82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4条);股份有限公司的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4条)。
 
  对比新、旧《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规定可知,公司经营范围登记法律制度被保留了,即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表明其经营范围并依法登记,公司若变更其经营范围,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而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法律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即旧《公司法》的第11条第三款的第一句“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被删去了。
 
  从该修订可以看出新《公司法》抛弃了越权绝对无效原则,接受了越权相对有效原则。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并且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起来,这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本人认为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必须登记事项是很值得商榷的,而且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做区分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公司禁止经营的范围有特别法与行政法规规定,根本不需要在公司经营范围中规定;而公司任意经营范围根本没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至于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也可以由特别法与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依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要变更经营范围依然不易。
 
  在下认为应当将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任意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选择登记事项,将公司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中的必须登记事项。在此前提条件下,公司修改章程中的经营范围的条件作出有利于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的规定。如不要求有三分之二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才能修改公司章程。而采取公司经营范围任意变更制度,即只要公司提出变更其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就予以登记。但是为了保证和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许可经营范围相一致,要求公司变更其许可经营范围时履行变更手续。至于某个公司能否经营许可经营的事项,可以在特别法与行政法规中规定采取市场准入制度,如经营银行、保险、证券等业务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资金、人员、设备条件。在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下,认为注册资本为10万的公司经营银行业务的担忧是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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