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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若干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三种观点的实质都强调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需要追究特定事项中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但在支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第三种观点的实质并非真正的无限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旨不相符合。第一种观点虽要求支配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相比较第二种观点来说,后者更具合理性。第二种观点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含义相符。追究公司与其背后滥用者股东的共同在责任,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究责任,而实践中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债务。只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有时就难以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的关系。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具有合理性的。

(三)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如何,国外已有具体的判例说明了这一影响,如巅峰公司诉哈则泰案例。[⑪]国外的这种经验可以作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借鉴。域外判例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是:即使有证据证明,法院也可以查明A公司是B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但是,由于该法院对B公司没有管辖权,它对A公司所作的有效判决就只能对A公司有约束力,而不能因为A公司是B公司的可以查明的另一个自我就当然对B公司有约束力。因为一个人如果没有被指定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或没有因为参与诉讼程序而成为当事人,则不受此诉讼程序对它作出判决的约束。与此一致的宪法规则是法院没有权力对一个对人诉讼或责任做出判决,除非它对被告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另一个自我的争议被提起诉讼,且法院判决A公司和B公司是同一个实体,则法院对A公司的管辖权就会使法院对 B公司也有了管辖权,或者,B公司在该诉争的判决做出之前进行应诉,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就可以使该法院对其做出有约束力的判决。[⑫]这些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实值深究。

(四)对纳税义务的影响

公司是一个实体是与其组织者、管理者完全分离的,这一点是基本的、作为一项总则,不能被忽视,但该原则有所例外——当个人利用公司的形式以达到规避法律目的或者是长期进行欺诈活动,法院将不允许法人实体被利用而有损于正义。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基于商业目的而成立或运作的公司必须均分税收负担(依法纳税),不管它在实际运作中与其拥有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同一性,即不管是蒙着可以揭开的公司面纱,公司的拥有者控制着所有业务,甚至控制着极其微小的细节,提供全部资产,并且获得全部收益,还是披着代理的外衣,这些事实对税收没有任何影响。[⑬]现实中公司逃税的现象十分严重,形式多种多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这一现象具有一定规制作用,需对该制度作更深入的研究,以发挥其功效。

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

如果说在《公司法》修订前,法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讨还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坐而论道的话,那么随着我国修订后《公司法》的实施,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体贯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紧迫的司法实务课题。在适用该制度的具体过程中会碰到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尚未得到圆满的解决。

(一)、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 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 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亦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法院得否依职权主动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这既涉及到法院的职权,也事关当事人的诉权,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二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笔者赞成后一种处理方式, 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另行确认有责被告,这不仅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据此,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回归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为法院之职权,笔者认为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追加有责股东,也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畴,法官也无需主动行使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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