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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3)
www.110.com 2010-07-08 20:48



  2000年8月,“名流投资”取得“幸福实业”6000万股法人股而成其第一大股东。“名流”的入主受到原大股东“湖北国投”的抵制。在改组董事会的提案遭董事会否决后,“名流”发起了由提议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结果顺利改组董事会,争得控制权。应该说,“名流”的这种做法是得不到现行《公司法》支持的,不过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证监会在2000年5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从第19条至26条重点对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的规定,认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如果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另外,本《规范意见》在20条还规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肯定了股东在董事会不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享有自行召集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规范意见》仍有以不足: 

  (一)该《规范意见》只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而对监事会权利的规定依然没有跳出《公司法》的范围,即监事会依然只有提议权,而没有自行召集权,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 

  (二)在少数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的程序上,该《规范意见》规定为只要董事会对其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否决,就可以自行召集,而不是像许多国家规定的那样,还须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召集。在对少数股东持股时间上,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股东滥用召集权,破坏公司的日常运作。 

  (三)该《规范意见》属于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仅不能涵盖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其效力层次低,对法院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对召集权人予以合理、完善的规定实属必要。综合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大致可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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