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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6)
www.110.com 2010-07-08 20:48

  2.股东大会:为什么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都要按一定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者由董事长指定的其 他人员主持。

  那么,为什么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这是因为: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 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 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在现代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 由全体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因此,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非 常设的机构。为了方便股东更好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一个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在会 议召开前,需要有专门机构为会议作好准备,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他们明确何时何地 召开股东大会,其主要议题是什么,以利于股东自己作出判断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 什么方式参加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维护会场 秩序,保证会议顺利进行。总之,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 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3.股东大会召集:常态与非常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因为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由董事会来召集并赋予其 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特别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为一己 之利而随意地利用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为了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董事会召集相应的 法律效果: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 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 ,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 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不能视为股东大会,其所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无效。(注: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认,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益的。但是 ,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如果董事会滥用手中的 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是因为,虽然 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业务执行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被授予 决定公司基本事项的权力,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而且,还建立了监事会。这样,从 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建立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但实际上,董 事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会成员本身也有自己 独立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力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使是监事会也处 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特别是我国,监事会经常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成为董事会控制公 司的工具。所以,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这样,不要说股 东想获得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就是基本的保值也成问题。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 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相关的措施来消解这种僵局,也就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 制度安排之外,建立一种在非常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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