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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简介(2)
www.110.com 2010-07-09 14:12

4、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由此,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见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10)。)。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

5、标的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租赁公司经营的对象。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做出明确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至少应具备如下特征:

(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证协议来实现。

(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相违背的。

(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可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

(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a)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b)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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