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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2)
www.110.com 2010-07-09 10:59

  总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责任的交叉化 。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法规环境

  船舶融资租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通过一部专门融资租赁法律来规定,如法国1966年7月2日的《融资租赁业法》(第66-455号)、韩国1967年《租赁业促进法律》及1985年《租赁会计标准》、巴西1974年《租赁事业法》及1981年《巴西进口租赁法》、新加坡1982年《租赁准则》;另一种是分散立法即通过民法、商法、合同法等相关立法来加以规定,并制定条例等来补充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87年新增第二编租赁及《1972年船舶融资法》、日本1978年7月20日的《关于租赁交易法人税及所得税的通告》以及英国、德国等。在国际公约层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共三章计25条,我国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公约上签了字。

  我国早期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和管理规定较为零散。我国融资租赁的法规与解释最早可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0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共同构成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框架。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共14条,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它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共分六章即(一)总则、(二)机构设立与管理、(三)业务范围、(四)监督管理、(五)整顿、接管和终止、(六)附则,共52条,它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而制定,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强制性的基本法律规章。

  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首先适用我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时应补充适用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我国《海商法》具体条文而论,并未就船舶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规定,但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及《民用航空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层面上,可比照适用。此外,实践中尚需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金融机构的具体行为规则如《中国农业银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及其他国家立法等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各国立法、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了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指船舶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责任的归属,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但必须明确,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油污责任规定有出入。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租船人可向出卖人(船舶卖方)直接索赔,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两契约收缩构成说、委任说、为第三人契约说、债权让渡说等多种学说,我国《合同法》很明显原则上采纳了"债权让渡说"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渡说"的采纳是有条件的,所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即意味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经出卖人的同意,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并不完全吻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一般无需债务人同意,"(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的条件的规定不尽妥当。但也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应优先和特别于第80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优先于一般,该规定仅起强调作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应当返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为解决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管理、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以及索赔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与我国《合同法》相抵触部分外该"规定"仍然有效,仍应加以适用来处理无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是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考虑到租赁物(船舶)多数为特定的,为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的案例法分析

  在实践与理论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常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发生混淆,必须加以区分,以利于船舶融资纠纷的法律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在交易目的、有无所有权的期待权、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船价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 。应该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包含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应把该有名合同简单地归入其中某一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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