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法律 > 融资 > 融资租赁 >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9 10:59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就是贷款合同 。但必须明确,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它忽视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的根本区别。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 两者区别体现在:合同主体的区别;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移转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等。

  如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沪海法(1998)商278号案,该案名为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实则是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系船舶租赁,在该案中《租赁合同》的约定与融资租赁极为相似如"租赁期内,设备所有权属原告"、 "租金"等。在该案中船价为1200万元,而原告仅融资300万元;出租人只须出资不低于租赁物20%的金额,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似乎符合"杠杆(融资)租赁"的形式。然而,关键问题在双方对船价和租赁金额差价的承担上,双方约定"由第二公司(即被告)自筹"。按"杠杆租赁"方式,出租人除自己出资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必须以该租赁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来解决,即购买租赁物的款项还是必须100%由出租人自己来筹措。而本案原告仅出资25%,其余75%由被告自筹,显不属船舶融资的"杠杆租赁"。且查证的"闽安8号"轮的所有权变更记录也证实,原告从未取得该轮所有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并认为租赁担保方无须承担借贷担保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2、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租船合同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附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是现代船舶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这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方式极易混淆,在银行业参与下尤其如此。关于光船租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的第154条就此作了规定,它规定可通过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合同来融资购船:定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允许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暂时更换船旗,同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光船租赁下更换船旗后的抵押权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为抵押权人制定了与国际法规接轨使抵押权人放心的法律条款。

  但各国法律对于光船租赁条款采合同自由主义,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多数国家有强制性的法条限制,我国亦不例外。在我国,考虑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因而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租购是一种租船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它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法定性问题,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不适格则合同无效。此外,光船租购合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着资金融通、船舶买卖、船舶租购三个民事法律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仍是租赁合同关系,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从这个角度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并无区别,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物、融资双重属性,常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保留意义仅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违约时可享有取回权。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50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界满后船舶的归属。租船合同为一种继续性的有偿使用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以使用价值为基础的,它不具备传统租赁合同的继续性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的区别必须准确地予以把握和定性。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朝文诉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县支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中,1988年原告与被告签定"船舶租赁合同"(公证时涂改为"买卖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以信用租赁形式将监利县航运公司以资产还贷的"监机24号船"卖给原告 ,约定,原告在未付清船款前,对船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待偿清全部租金后,被告将船舶所有权转给原告。1992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收回"监机24号"船,原告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船舶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依约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船舶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案由确定是有问题的,不够准确,该案的案由既非船舶买卖纠纷,更非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船舶租购合同纠纷。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有着显著的特质,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其与光船租购合同间的共同性,但同样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看作光船租购合同的一种特例亦是不正确的。该两类合同在缔约意图、合同内容等存在区别。依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与第十四章关系的立法规定来看,区别是本质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间的关系不同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间的关系,它们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条款、光船租赁下的船旗更换、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登记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等规定,可比照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进一步使船舶融资租赁成为有效的现代船舶融资法律机制。

  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发展与变异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在操作上的多环节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其变异性问题较突出,而蜕变成为船舶买卖合同、光船租购合同或贷款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必须警惕。如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福建省石狮市轮船公司、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1996)沪海法商字第392号]。

  1994年1月10日被告福建省石狮市轮船公司向原告提交租赁贷款报告。同年1月26日石狮公司作为调出方,石狮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为其上级单位,与调入方原告在"金融租赁设备调拨单"上盖章确认,租赁设备为运输货轮K-RN031号。同年2月4日,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下称通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担保书",为石狮公司与原告签定的018号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担保。同年3月4日,原告与石狮公司签定018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K-RN031号货轮出租给石狮公司,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属于原告,石狮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设备残值后取得所有权等。同年3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划入石狮公司沪办帐户内,石狮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借款借据"注明的利率12.078‰,分四期偿还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石狮公司取得人民币300万元后,另购得货船"维多利亚"号,并于1994年7月12日取得该船发票,金额为630万元。同年8月11日,石狮公司取得"雄盛"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石狮公司。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